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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8887号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887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0023005W。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797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479922。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王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名,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刘里梅,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1.5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境内的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于2018年1月底,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工程款共计614.3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共计欠工程151.5万元(含质保金30.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需在2019年1月底前分月付清,具体付款计划为:2018年8月份付款25万元、9-12月份每月10万元、2019年1月份55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违反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基附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15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8万元和退还工程保证金30.7万元,共计151.5万元; 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6日利息为2471元,从2019年1月7日起以15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7元,减半收取为9228.5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利萍

书记员唐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