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454号
原告:成都尚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陕西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青,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启常,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四川省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成都尚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公司”)与被告赵启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青,被告赵启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确认尚鸿公司与赵启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尚鸿公司因项目突击安装防盗刺缺人手,临时找到赵启常协助安装防盗刺,说好报酬150元/天,防盗刺安装完毕劳务即结束,双方属于临时性、非固定的劳务关系,而非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赵启常和尚鸿公司属于雇佣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尚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赵启常辩称,双流区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得当,裁决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赵启常在温江区南江路1196号“塞纳河畔”小区项目安装防盗网时受伤,尚鸿公司为赵启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尚鸿公司自2018年2月起为赵启常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尚鸿公司与赵启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25日,赵启常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赵启常与尚鸿公司从2017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3号裁决书,裁决赵启常与尚鸿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尚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赵启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启常与尚鸿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焦点作如下评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赵启常在尚鸿公司工作,赵启常和尚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启常从事尚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赵启常提供的劳动是尚鸿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赵启常与尚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尚鸿公司主张与赵启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启常到尚鸿物业工作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尚鸿公司没有提交职工名册以证明赵启常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启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予以采信。综上,赵启常与尚鸿公司之间自2017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成都尚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启常于2017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尚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