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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884号

樊春江与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春江;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63小区乌伊东路**B4。

法定代表人:史加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校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樊春江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被上诉人同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春江上诉请求: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车辆被扣停车费27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33700元;

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一审聘请的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当庭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3月18日,因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当日携带行驶证前往该大队处理违章,告知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底将车辆的挂车注销,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携带行驶证而被长期扣留,未携带行驶证按违章处理,最多200元罚款,上诉人挂车被长期扣押的原因是挂车已被注销。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同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春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60天×500元/天);

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被扣期间停车费2700元(45天×60元/天);

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樊春江,车号:新C2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全部同意认真履行以下条款:

一、双方必须认真重视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信守合同协议,本合同的车辆产权属于乙方。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代办营运车辆各项手续,协助车辆办理年审换证、二级维护等车相关手续…四、乙方的营运车辆保险,必须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否则属于乙方违约…八、以上合同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三千元赔偿对方违约金。”2018年3月1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出具扣押凭证一份,因原告未随身携带行驶证违反法律规定,将新C××××号车辆扣留,扣留存放地为石河子市花园镇花园停车场。原告前往处理违章时发现被告已于2017年底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新C××××号挂车注销。2018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后将该挂车手续予以恢复。2018年5月16日,原告前往处理完违章的后将新C××××号挂车从停车场取走,期间共花费停车费2700元。新C××××号挂车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至今原告未审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及停车费;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出具扣押凭证显示,车辆扣押的原因是原告未携带行驶证,并非原告所称的系被告注销车辆手续造成的,并且根据原告提供行驶证显示新新C25**挂车在2018年3月20日前应当进行年审,但直到诉讼时原告也未对该车辆年审,未经年审的车辆是不得上路行驶的,原告一直未年审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新C××××号挂车已经放弃经营。交警大队扣押原告的车辆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实际拥有的新C××××号挂车予以注销,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款规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春江与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春江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春江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樊春江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车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樊春江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樊春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保险必须在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上诉人属于违约,上诉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通知公司、保护现场、报请公安交通部门、保险公司处理,事故造成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外,全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的新C××××号挂车须牵引车牵引才能行驶,该挂车2017年至2018年未购买交强险。 三、被上诉人陈述其业务员于2017年6月电话通知上诉人为新C××××号挂车购买交强险,上诉人拒绝购买并告知放弃该挂车的经营,让被上诉人将该挂车注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四、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交通部门于2018年5月16日将新C××××号挂车解锁,上诉人将该挂车取走。 五、2018年10月,上诉人的新C××××号挂车通过年审,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 六、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业务员2018年3月28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其最晚于2018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新C××××号挂车因注销被扣押的事情。录音内容为:“同飞公司业务员:我们这边的业务员有消息会给你回复,这边还没消息。樊春江:这都等了多长时间,处罚单半个月就要处理了,这都等了多长时间?同飞公司业务员:这我也没办法,我刚刚问过了。”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新C××××号挂车挂靠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经营,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停运损失及停车费。 上诉人的新C××××号挂车挂靠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新C××××号挂车未购买交强险,构成违约,其只需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并不能以此将该挂车注销。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经营才注销该挂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挂车被扣押的起始原因是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上诉人只需携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交纳处罚就可提车,上诉人到交通部门处理时,告知被上诉人已注销了该挂车,之后该挂车因被注销上诉人无法提走,上诉人得知挂车被注销后,应及时联系被上诉人办理恢复该挂车的手续。上诉人陈述其已于挂车被扣押的第二天(即2018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诉人此事并要求处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其已于2018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挂车注销事宜,被上诉人自知道上诉人挂车因注销无法提车,就应及时办理恢复手续,而该挂车直至2018年5月16日才处理完毕并提走。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挂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赔偿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16日给上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鉴于上诉人主张挂车的停运损失系其单方估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挂车的停运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挂车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损失2700元(45天×60元/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樊春江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车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原告樊春江与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春江违约金3000元;驳回原告樊春江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30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樊春江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车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樊春江停车费2700元。 以上第一项违约金和第三项停车费合计570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樊春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樊春江负担292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樊春江负担534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同飞运输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樊春江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胡春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路桂华                                                                        

书记员  张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