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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1民初3731号

胡霞与曾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霞;曾绍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21民初3731号原告胡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曾绍斌,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原告胡霞与被告曾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金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胜军、

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和被告曾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7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9月,被告妻子还款2万元。

被告曾绍斌辩称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催讨,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含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15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7500元的借条(含半年的利息),本金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霞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0.00)借期半年2015年8月14日到期身份证:4305211970××××****电话:188××******借款人曾绍斌2015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2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绍斌向原告胡霞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绍斌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在书写借条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为50000×6×0.02=6000元。借条上对2015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两万元,本息合计50000+6000-20000=36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和本案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胡霞借款本息共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3元,由原告胡霞承担843元,由被告曾绍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金明

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