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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民初14368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与王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王增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4368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路**。

负责人:颜安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文,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与被告王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98391.92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4.09元,合计102393.01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3.26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增文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7年8月3日,被告王增文通过自助放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20日,执行月利率8.84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8391.92元,利息、逾期利息4004.09元未偿付,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借款本金98391.92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4.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26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王增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