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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047号

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黄双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黄双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路东摩尔新街。

法定代表人:曹丙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双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分为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木位单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如果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自己领取工资后他不到公司上班,但一审判决认定是在2017年2月25,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以后不用再上班,并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经营方式调整所致,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没何达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增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未超过时效。1、双倍工资的差额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是由于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立法本意上看,双倍工资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规制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的一种经济处罚及制裁,具有惩罚性,使其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质便体现出来。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下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已结束。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而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那么仲载时效即应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显然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9日就双倍工资差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诉人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显然,该项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罔顾事实,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双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743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1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答辩人黄双来与被答辩人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一审未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重审时应查明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因此,答辩人黄双来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部分已生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黄双来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2、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职工,2017年2月25日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答辩人以后不要来公司上班了。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答辩人领取自己工资后便不到公司上班”,如果被答辩人所述情况属实--答辩人自动离职,那么被答辩人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也应对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并应及时通知答辩人回单位上班。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从而证实了被答辩人无故口头辞退答辩人这一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自己将其部分经营场地及部分员工(包括全体答辩人)已转给万悦城,答辩人不去万悦城上班与其无关,并提交了其与晋州市万悦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管理人员档案资料、员工信息表等相关文件,但并未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人员移交表中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被答辩人也从未将经营场地转租及人员移交情况等事宜向答辩人进行过告知。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上述情形并不知晓,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增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生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答辩人的请求事项经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原一审开庭时)、2018年3月15日(原二审开庭时)、2018年7月16日(重审开庭时)数次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发生数次中断,因此,答辩人增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被答辩人应当给付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中除答辩人黄双来外,均不应扣除500元。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发放部分人员500元的书面复印材料中,没有答辩人签字领取记载,因此不应扣除答辩人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黄双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261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60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黄双来到被告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5日,被告商贸公司通知原告以后不用在上班。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8日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晋劳人仲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黄双来的仲裁请求。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及经济补偿金6300元。原审中,原告提供商贸公司保安人员信息表、保安信息表、保安着装规定、保安工作规定、保安部领班长职责、保安部规章、保安部通讯录;被告商贸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商贸公司夜间值班表、春节安排及联系方式、国庆值班表、总值班安排表、总值班记录表、总经办签到、签退规定;被告商贸公司指派原告王力强培训的书面证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新股东会决议等证据。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60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重审中,被告商贸公司提交2016年3月-2016年12月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交接确认书等材料、徐南珍的名片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黄双来未到万悦城上班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商贸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商贸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商贸公司提交模糊不清的被告商贸公司发放部分人员500元的表格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一份,该表格中有原告领取签字记载。另查明,根据被告商贸公司在重审中提交证据显示,2016年12月29日,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州市万悦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等相关文件载明,将晋州市光明路东摩尔新街商业广场的所有权及部分管理人员档案资料(除留守的五名人员)全部移交晋州市万悦城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商贸公司所提交的《员工信息表》显示,原告黄双来在移交员工名单中。因被告商贸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商贸公司当庭予以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商贸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重审中,被告商贸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原告对整体移交万悦城知情,原告黄双来未到万悦城上班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商贸公司无关。对此,原告否认,认为系被告商贸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春节值班表,证实原告在2017年2月份仍在被告商贸公司上班;并陈述被告商贸公司并未通知其到万悦城工作。同时陈述涉案原告吕春祥系在2017年7月份通过招聘到万悦城上班,与被告商贸公司无关。被告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移交万悦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分为劳动者可以解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两种情形。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法不一,但造成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系被告将摩尔新街商业广场整体租赁给晋州市万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因被告商贸公司经营方式调整所致。

三、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审中变更为经济赔偿金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商贸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商贸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3年8个月,被告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4=7200元。因原告在被告商贸公司发放部分人员500元的表格复印件中领取500元并签字,因此,应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与讼争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未对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一年内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3日发生争议,经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商贸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黄双来与被告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双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生争议,经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商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摩尔新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晓丰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