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722号
原告:冯金茂,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程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建设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公司员工。
第三人:吕果,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城。 原告冯金茂与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建筑”)、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资产”)、第三人吕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被告川金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被告富达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李浩、第三人吕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金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5389元;2、川金建筑承担以1035389为基数,从2018年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富达资产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川金建筑中标被告富达资产发包的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改建生态停车场项目,2017年10月12日,二被告就上述项目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项下部分生态停车场调整为警务训练场,在补充协议的联系电话处签有“吕总”二字,并留下了“吕总”的电话。该“吕总”实为本案第三人吕果。2017年10月13日,吕果由以“发包人”的身份同原告就川金建筑中标的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18年1月2日,吕果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警务训练场项目结算金额为1335389.00元。除开第三人吕果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外,还余1035389元。原告却未再收到二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冯金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垫资修建了案涉工程以及被告川金建筑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损失。 被告川金建筑辩称:原告冯金茂实施了案涉工程属实,但原告冯金茂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据我方了解,这是因为原告冯金茂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吕果有私人借贷关系,该两人把私人借贷的金额算入了案涉的合同价中;据第三人吕果说,对于案涉项目已经支付了35万元的款项,并非是30万元;原告冯金茂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在我方与被告富达资产的合同及原告冯金茂与第三人吕果的合同中,均对此无约定;第三人吕果与原告冯金茂的结算价格已经超过了我方与被告富达资产的合同价。 被告富达资产辩称: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川金建筑;我方按照我方与被告川金建筑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来进行支付的;按照约定,尾款要等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上周我方才收到了竣工资料,马上准备启动审理;原告冯金茂主张的133万元已经超出了我方与被告川金建筑的合同价格;原告冯金茂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无依据。综上,原告冯金茂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第三人吕果辩称:我给原告冯金茂转款了35万元,有一笔钱是案外人代付的。原告冯金茂陈述的结算金额为130多万元,我不清楚这个金额是如何形成的。我与原告冯金茂有民间借贷关系,我借了原告冯金茂20多万元,后来因为我自己的原因,没有还上,打了借条。后来工程完成之后,原告冯金茂让我到他办公室签结算书。我不知道原告有没有把这20万元加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9日,被告富达资产(发包人)与被告川金建筑(承包人)签订了《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改建生态停车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川金建筑承包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改建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合同价暂为2136457元,付款为按进度支付,当累计支付进度款至签约合同价的80%停止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 2017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改建生态停车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改建警务训练场;合同价款(含税)为1152529元,财评价为1355916.86元,按原主合同下浮15%,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进度款支付按该项目原主合同执行。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川金建筑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吕果(发包方)与原告冯金茂(承包方)签订《绵阳市车驾管理(五合一)中心-警务训练场(生态停车场部分功能调整)项目协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程款造价(不含税费价)为107万元,系总价包干;发包方每月按工程进度80%支付承包方进度款项,工程完工交工验收10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包干总价80%的工程款,余款于2018年2月1日前结算并支付;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责任。该协议书未对垫资、垫资利息、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 此后,原告冯金茂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1月2日,第三人吕果(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冯金茂(乙方、承包方)共同签订了《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警务训练场项目结算书》,载明:“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警务训练场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依据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警务训练场(生态停车场部分功能调整)项目协作协议及现场实际发生项目情况,经双方现场核定,确认项目按设计及建设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达到项目使用功能要求,整体项目合格。甲乙双方对该项目进行核实,经计算结算总金额1335389元。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后附: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警务训练场工程结算清单)”。第三人吕果还在绵阳市车驾管理中心(五合一)-警务训练场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有:1、原协议场地面积及布置,价格1070000;2、调整场地布置后,价格147113.58;3、防腐木屋,价格61875.00;4、洗手池,价格7800.00;5、标识牌,价格3600;6、旗台旗杆,45000,合计1335389。庭审中,第三人吕果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书及结算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结算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包干价,原告冯金茂将两人民间借贷涉及的20万元算入了结算价中。原告冯金茂认可双方有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认可结算价中包含了该2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双方对2017年10月30日协议的变更,第三人吕果的主张与结算书的约定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吕果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吕果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冯金茂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第三人吕果认为其还通过案外人张代华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原告冯金茂对收到5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偿还的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第三人吕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的性质属于工程款,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 此后,原告冯金茂因未收到足额的工程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案涉工程的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何时交付使用,原告冯金茂称2017年12月24日验收,验收后立即交付使用单位开元旦节的运动会,因竣工验收报告应由被告川金建筑出具,故其未掌握该项证据。被告富达资产称系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同月交付使用,具体多久记不清楚了,认可案涉工程因使用单位要求开运动会即交付使用。第三人吕果称2017年12月26日完成初验,即各方口头上认可工程已经完成,但尚未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才弄完。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完成初验,使用单位为元旦运动会而使用案涉工程,而2018年元旦节放假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31日,2018年1月1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在2018年1月2日交付使用,该日期也与原告冯金茂与第三人吕果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结算书相符。 庭审中,被告富达资产自认已收到竣工资料,准备启动审计,还差8万元左右即付至合同约定价的80%,余款待审计后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吕果系被告川金建筑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川金建筑承担。鉴于此,原告冯金茂与第三人吕果签订的《绵阳市车驾管理(五合一)中心-警务训练场(生态停车场部分功能调整)项目协作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川金建筑与原告冯金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冯金茂不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冯金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日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2018年1月2日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冯金茂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1335389元支付工程价款,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鉴于第三人吕果已经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川金建筑还应向原告冯金茂支付1035389元的工程款。 被告川金建筑、被告富达资产、第三人吕果辩称结算单的价格133万余元超过被告川金建筑与被告富达资产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应当按照《绵阳市车驾管理(五合一)中心-警务训练场(生态停车场部分功能调整)项目协作协议书》约定的107万元进行结算。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冯金茂与被告川金建筑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冯金茂与被告川金建筑的约定与被告富达资产无关,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吕果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冯金茂与被告川金建筑的合同无效,故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川金建筑的付款时间应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被告川金建筑迟延付款,必然给原告冯金茂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无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川金建筑应承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冯金茂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川金建筑、第三人吕果关于资金占用费无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冯金茂主张其对案涉工程垫资的事实,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垫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即便原告冯金茂垫资属实,鉴于双方对垫资无约定,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原告冯金茂主张垫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富达资产自认欠付被告川金建筑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金茂承担责任。原告冯金茂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富达资产关于其未与原告冯金茂建立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金茂支付工程款103538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35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富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7元,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原告冯金茂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