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曹某1的儿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系曹某1之子),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4,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5,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女,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现住法国。上列十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十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以下简称沈某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152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曹某1所有,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820元按2009年的析产案件中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被动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系私房,由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但是曹某1长年来居住在该房屋内,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而其他当事人均在外居住,且享受了国家的福利分房,所以原审判决对曹某1的权利未保护。曹某1是被安置人,其他当事人均不是被安置人,所以房屋应当归曹某1所有,针对房屋的评估款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进行分割。沈某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讼求: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进行析产(两套房屋中沈某等人所占份额总计为73.5%,沈某等人要求取得XX室房屋全部产权及XX室房屋40.4%的产权份额,沈某等人要求整体进行析产继承,不需区分每个当事人具体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曹某6(1965年6月27日去世)与第一任妻子(解放前已去世)共生育7个子女:曹某11、曹某12、曹某13、曹某14、曹某15、曹某16、曹某17,与第二任妻子陈某(1963年7月19日去世)共生育4个子女:曹某1、曹某8、曹某9、曹某5。曹某15于1991年去世,留有子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曹某13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曹某13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6,张某6育有一子名张某4。曹某8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名曹某10。曹某9于2001年4月过世,留有继承人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11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曹某12于2017年8月24日去世。曹某8于1984年8月去世。曹某10于2010年12月12日去世。曹某13于2014年3月10日去世。张某5于2016年11月30日去世。张某6于1995年7月21日去世。曹某11于2010年1月16日立下遗嘱,载明其从未结过婚,也未生育、领养过子女。其在XX号房屋中的10.5%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其二姐曹某15的三个子女,即朱某1、朱某2、朱某5。上述财产若动迁安置,则安置后的房屋份额或货币、现金支票等仍遗赠给朱某1、朱某2、朱某5。上述遗嘱经(2010)沪宝证字第195号公证书公证。朱某1、朱某2、朱某5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声明接受曹某11的遗赠,上述接受遗赠声明书经(2017)沪宝证字第1401号公证书公证。曹某12于2010年1月16日立下遗嘱,载明其从未结过婚,也未生育、领养过子女。其在XX号房屋中的10.5%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其二姐曹某15的三个子女,即朱某1、朱某2、朱某5。上述财产若动迁安置,则安置后的房屋份额或货币、现金支票等仍遗赠给朱某1、朱某2、朱某5。上述遗嘱经(2010)沪宝证字第197号公证书公证。朱某1、朱某2、朱某5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声明接受曹某12的遗赠,上述接受遗赠声明书经(2017)沪宝证字第6057号公证书公证。1991年原南汇县土地管理所周浦土地管理分所对土地使用权审查时确认:土地权属和地上物产权为共有,未曾析产分家,同意暂由曹某1代为申报和交租,并于1994年9月核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曹某1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16日,沈某、曹某10、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起诉曹某1、曹某11、曹某12、曹某13、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要求对X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出具(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号房屋由沈某、曹某710.5%的份额,戴某、曹某3、曹某4占10.5%的份额,曹某5占10.5%的份额,曹某1占16%的份额,曹某11占10.5%的份额,曹某12占10.5%的份额,曹某13占10.5%的份额,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占10.5%的份额,曹某17占10.5%的份额由曹某1代为保管。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房裁[2014]第3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
一、上海A有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曹某1(等)至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3.7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50元/平方米)及XX室房屋(82.5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360元/平方米)。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私房安置面积增加60%,即115平方米×160%=184平方米,超出部分价值计算为3,050元/平方米×(113.74+82.54-184)=37,454元,由曹某1(等)一次性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调换差价款37,454元,予以支持。
二、曹某1(等)装修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合计61,220元,由上海A有限公司另行支付。
三、曹某1(等)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XX号房屋。上述拆迁裁决书另载明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1,780+(1,500×2-1,780)×40%]元/平方米×115平方米=260,820元;房屋装修费500元/平方米×115平方米=57,500元;设备迁移费2,340元;搬家补助费12元/平方米×115平方米=1,380元;合计该户补偿款为322,040元。嗣后,因曹某1不服上述拆迁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9日,因曹某1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4]第314号房屋拆迁裁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拆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2015)浦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XX室房屋面积为82.54平方米,现登记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XX室房屋面积为113.74平方米,现登记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经沈某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XX室房屋及XX室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沪八达估字(2018)FC01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沪八达估字(2018)FC01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XX室房屋估价结果为323万元,XX室房屋估价结果为404万元。沈某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20,993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D有限公司了解本案动迁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该户动迁时(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还未作出,故当时动迁仅针对曹某1,根据规定,动迁后的房屋是不能确权的。关于具体的计算方式,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已有体现。其中260,820元是XX号房屋对应的评估价。其余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是给实际居住于XX号房屋中的人的,以上费用总计322,040元是补偿款总额。根据口径,拆的房屋是1比1.6的,故直接安置184平方米的房屋,而184平方米的房屋的价值是超过补偿款的,但还是与补偿款322,040元抵消。实际安置的面积(113.74平方米+82.54平方米)与184平方米的差额由被动迁人以3,050元/平方米的价格买下,故被动迁人实际还要支付37,454元,目前该笔款项曹某1还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沈某等人在XX号房屋动迁中有无动迁利益及如果有应当享有多少动迁利益。XX号房屋虽登记在曹某1一人名下,但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XX号房屋中,沈某、曹某710.5%的份额,戴某、曹某3、曹某4占10.5%的份额,曹某5占10.5%的份额,曹某1占16%的份额,曹某11占10.5%的份额,曹某12占10.5%的份额,曹某13占10.5%的份额,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占10.5%的份额,曹某17占10.5%的份额由曹某1代为保管。其中,曹某10的份额应由沈某继承。曹某11、曹某12的份额已分别遗赠给朱某1、朱某2、朱某5。曹某13的的份额由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及张某4代位继承。现张某5亦已去世,其在XX号房屋中的份额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及张某4代位继承。沈某等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区分各原审原告之间的份额,故原审法院确认沈某等人在XX号房屋中共计享有73.5%的产权份额。而沈某等人并非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基于沈某等人在XX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其共计可享受安置的109.53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XX室房屋归沈某等人所有,XX室房屋归曹某17及曹某1所有,其中曹某1占66.89平方米(81.04%产权份额),曹某17占15.65平方米(18.96%产权份额),曹某17的产权份额由曹某1代为保管。沈某等人另支付曹某1房屋折价款15万元。原审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曹某17及曹某1所有,其中曹某1占81.04%的产权份额,曹某17占18.96%的产权份额,曹某17的产权份额由曹某1代为保管;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沈某、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所有;
三、沈某、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曹某1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8元,由沈某、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31,470元,曹某1负担24,928元;评估费20,993元,由沈某、戴某、曹某3、曹某4、曹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11,710元,曹某1负担9,283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关于曹某1提出其他析产人不应为安置人口的问题,该机关认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拆迁房屋产权归曹某1等人所有,拆迁裁决书以曹某1等房屋共有人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针对本案中被拆动迁的XX号房屋的权属,已由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对于该房屋因被动迁所产生的安置问题,业已由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涉讼的当事人均系被拆迁人,所以针对动迁所得利益应由各被拆迁人按份享有。针对曹某1因居住在被动迁房屋中,其所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也对此予以了处理。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98元,由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侯卫清
审判员 凌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