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3民初4380号
原告:董启斌,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勤海,男,汉族,1997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
负责人:盛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公司员工。
原告董启斌诉被告邢勤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邢勤海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线1101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董启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勤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以及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有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伤残等级有争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邢勤海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邢勤海既是驾驶员又是车主的事实;证据三、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信息;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相应的强险和商险的事实;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证据六、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伤的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8948.56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等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十、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阜阳建工集团工作及每天工资的情况;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原告工作单位的信息;证据十三、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居住地的信息;证据十四、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证明原告参与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邢勤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董启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邢勤海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线1101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董启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勤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98.87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启斌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邢勤海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董启斌在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委党校迁建一标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邢勤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8798.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7980元(133元×60天)、误工费17352元[144.6元(建筑行业标准)×120天]、伤残赔偿金69608元(20年×31640元×1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合计137128.87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邢勤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启斌各项损失共计135228.87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邢勤海赔偿原告董启斌鉴定费19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启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