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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9699号

中山市古镇川瑞灯饰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川瑞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王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699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川瑞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车站南路古一灯饰城新建临时物业8号

主要

负责人:王时容,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81号前座4楼。

主要

负责人:王利强。

被告:王利强,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中山市古镇川瑞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川瑞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长锦厂)、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瑞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锦厂、王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瑞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锦厂支付川瑞门市部货款7826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王利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川瑞门市部明确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川瑞门市部是王时容经营的企业,王利强是长锦厂的经营者,双方于2017年开始生意往来,长锦厂向川瑞门市部订购产品。2017年5月和6月,川瑞门市部按照长锦厂的要求交付产品,产品价值78267.6元。长锦厂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60770元的支票,但原告去银行承兑前王利强告知该账户余额不足,并口头承诺会将全部货款用现金支付川瑞门市部,但长锦厂一直拖延,截止目前尚欠货款78267.6元。王利强是长锦厂的经营者,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长锦厂、王利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瑞门市部与长锦厂有业务往来,长锦厂向川瑞门市部购买灯饰产品。长锦厂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向川瑞门市部购买灯饰产品,货款合计78267.6元。长锦厂于2017年7月8日向川瑞门市部交付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10204430/66634461,票面金额:60770元),川瑞门市部称长锦厂出具支票后告知其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长锦厂至今拖欠川瑞门市货款78267.6元,川瑞门市部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川瑞门市部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时容;长锦厂于2017年4月28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利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长锦厂欠川瑞门市部货款78267.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支票为凭,长锦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锦厂未向川瑞门市部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川瑞门市部请求长锦厂支付货款78267.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锦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经营者王利强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川瑞门市部诉请王利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长锦厂、王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王利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川瑞灯饰门市部支付货款7826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王利强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长锦照明灯饰厂、王利强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