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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91刑初232号

齐志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齐志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志朋,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晓媛,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辩护人李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齐志朋及辩护人李晓媛、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齐志朋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家窑大桥距桥东端23.8米处时,遇被害人姬某步行通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由于齐志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姬某通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致使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姬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姬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志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志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志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力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急于抢救伤者,手机也在车上,就让周围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齐志朋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对本次事故深感愧疚;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齐志朋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说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齐志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诉机关亦无异议。上述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全部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齐志朋驾驶豫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宿家窑大桥23.8米处时,被害人姬某步行通过此处。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姬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听到消息赶到现场的郭利军拨打了报警电话。齐志朋在现场等待,后被带离接受调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姬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齐志朋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志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姬某通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齐志朋与姬某的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第一期赔偿已按约定履行,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志朋有关主动让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的辩称,与报警人的证言不符,故辩称不予采纳,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齐志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无前科,系初犯,且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志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