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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8320号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320号

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龙海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综合停车场邕州阁**

法定代表人:秦肖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龙,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7月25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卢彩龙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56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26256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支付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1、原告完工后申请了验收,但没有进行实际性的验收,后来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结算;2、从结算之日或者从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事实认定 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就南宁市青秀区邕州阁二楼壮依美会所中央空调工程及新风、排风系统工程签订《南宁市邕州阁壮依美会所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负责空调系统室内设备的供货与安装;总工期80天,自2014年5月10日开工至2014年7月30日;根据现有工作量,双方确定该工程总价为689231元;乙方进场施工,末端设备运到工地,室内安装工程完成总工作量的80%,甲方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乙方上报进度款时需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空调系统安装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7%,留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十日内付给乙方,乙方请款时,须提供等额的合规税务发票,当款项付至97%时,须提供全额合规税务发票(第五条);乙方工程隐蔽及竣工前分别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中间验收及最终验收,并按规范做好各系统安装验收记录报送甲方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接到验收报告且经双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十天内如甲方未能组织验收,即认为已通过验收(第六条第3款)。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月19日,被告于《验收申请单》上盖章确认同意验收。 2015年2月28日、3月11日,被告、原告陆续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价款的最终审定金额为703670元;表中审核说明部分载明: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根据工程部现场代表的意见,施工方已经按图施工完毕,符合结算要求。 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发票号码00459747),其上载明工程款金额为262563元。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该发票。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107元,尚欠262563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涉案工程在被告同意原告验收申请后、双方共同作出结算表之前即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验收合格,但没有专门出具验收合格材料,而是进行了结算;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了21111元质保金在内;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以业主未付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催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在结算审定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周内应支付97%工程款;原告没有向其催过款。 判决理由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至迟于被告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2015年3月7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682560元(703670元×97%),则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止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认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262563元,在扣除质保金21110元(703670元×3%)后,余款241453元及对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依约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十日内即2016年3月9日前支付,则其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且被告亦确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质保金21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质保金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110元; 二、被告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21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8元,被告南宁壮依美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9元。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