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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民初16811号之二

谢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谢锁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16811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谢锁军,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锁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68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谢锁军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谢锁军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等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2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吕清芳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