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7853号
原告:单顺荣,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理人:单莹晶(系单顺荣女儿),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消息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巍巍,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鹏,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27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A2119室。 代表人:姚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单顺荣为与被告王庆鹏、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巍巍、被告天马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6日7时16分,单顺荣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摩托车,沿诸东线由东阳往怀鲁方向行驶至诸东线与东康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诸东线由怀鲁往东阳方向直行的王庆鹏驾驶的车牌号为浙L×××××(浙L×××××)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单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庆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单顺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单顺荣,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3××××××××。浙G×××××普通摩托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分别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15天、76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天马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单顺荣家属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1)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单顺荣的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今,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伤残等级既往脑部基础病变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均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起主要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4、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六、原告单顺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521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58500元、误工费41468.40元、残疾赔偿金672736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参与度为80%)、后期护理费1095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参与度为80%,暂计五年,此后产生可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0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20355.40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天马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庆鹏、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单顺荣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庆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660.49元,被告天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庆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天马运输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同责50%划分的基础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单顺荣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具体的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648元;对于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以60元/日为宜;对于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另根据原告目前后遗症症状特点,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后遗症状系主要作用,请求法院应按参与度70%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护理费标准合理,时间应以91日为宜;对于后期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认为时间以三年为宜,150元/日还应考虑原告目前的后遗症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度,以70%为宜;车损,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王庆鹏、单顺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顺荣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以及王庆鹏系天马运输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天马运输公司承担50%。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王庆鹏应对单顺荣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1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2976元,合计6876元,由天马运输公司承担50%计3438元。 经计算,单顺荣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46239.70元,合计567439.70元。天马运输公司承担3438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单顺荣应返还天马运输公司16562元。 综上,单顺荣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顺荣浙L×××××(浙L569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共计567439.70元。 二、原告单顺荣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6562元。 三、驳回原告单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6248元,由原告单顺荣负担3253元,由被告舟山天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660元。鉴定费(包括出诊费)5595元(已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黎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蔡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