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9206号
原告:陈建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云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何志微,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陈建友诉被告孙云生、何志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孙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云生、何志微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友借款22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云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孙云生结欠原告前期利息72万元,本金150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付一半,其余本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孙云生与被告何志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 被告孙云生答辩称:1、该笔债务系我与原告陈建友之间形成,与我妻子何志微无关。该笔借款系2014年3月27日由我向陈建友借入的,由黄叔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妻子何志微对借款不知情,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款项金额巨大,明显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范围,原告如果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2、2014年3月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3日,我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约6%,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不属实。2014年6月份,我偿还过9万元本金,本金应当是141万元。3、原告在起诉中故意不起诉担保人,有失公平。 被告何志微答辩称:该笔债务系孙云生与原告陈建友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原告陈建友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陈建友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我也不认识陈建友。该笔150万元的款项,孙云生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我也没有见过,更没有实际使用过。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明显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这只能是孙云生的个人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6月3日的72万元的借款,其没有收到款项,该款项并非是利息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72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72万元的借条系被告出具,如果系新的借款,在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间共计800天,共计26.6个月,原告陈述利息按27个月计算,月利率2%,被告称已经支付了9万元。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计算所得的利息确为72万元,故本院认定该72万元的借条载明的是利息,并非是新的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云生向原告陈建友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云生支付了9万元。2016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孙云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被告孙云生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注: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一半本金。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友柒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云生未向原告偿还款项。 另查明,被告孙云生与被告何志微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云生向原告陈建友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孙云生在2016年6月3日出具的72万元的借条,本院认定该借款所反映的实际是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间的利息,因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共计26.6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9万元,实际利息为70.8万元,故本院将该笔利息金额调整为70.8万元。2016年6月3日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何志微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云生偿还原告陈建友借款220.8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由原告陈建友负担48元;由被告孙云生负担1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胜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徐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