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650号 原告李国胜,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凤凰山东路**沿街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5X8。
负责人:杨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362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青州市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物流公司)签订不过户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鲁****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事宜由原告负责,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包括年审费、保险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该车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016年9月2日,该车以袁新兴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2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长富在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装货完毕加盖篷布过程中,自该车上摔下致伤。此后,王长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坊子法院)作出(2018)鲁07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国胜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263.60元外,尚应赔偿王长富的其他损失123031.7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国胜赔偿了王长富的损失,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辩称:被告承保案涉车辆的商业险属实,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自认王长富受伤系在加盖篷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所致,事故发生致王长富受伤的瞬间,王长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王长富做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其自身受伤负有重大过失,但坊子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仅仅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没有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王长富的受伤作出责任划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也存在错误;坊子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有权重新核定。综上,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国胜(乙方)与海元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不过户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鲁****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FNFVUMX39AD1***5、发动机号51445***)转让给乙方,价格5万元,交车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自交车之日起,该车发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将赔偿事宜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包括年审费、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车系旧机动车,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车、退车款。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承保鲁****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于同日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被原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十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六)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2017年7月25日,原告司机王长富受原告李国胜指派,驾驶该车装货完毕在车厢上为车载货物遮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落至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王长富当即被送往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王长富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该医院对其行钢板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王长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263.60元。此后,王长富将李国胜诉至坊子法院,坊子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期间,根据王长富的申请,该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4月9日,坊子法院作出(2018)鲁07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国胜赔偿王长富各项合理损失123031.7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王长富负担406元,李国胜负担276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王长富的医疗费20263.60元全部系李国胜支付,并认定王长富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29814.25元、护理费5591.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5770.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31.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2日,李国胜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23031.70元、诉讼费用2760元,共计125791.70元赔偿给王长富。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纠纷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妥,现予以更正。案涉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国胜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认定原告李国胜为实际被保险人,其在赔偿雇员王长富的相关损失后,享有向被告主张相关保险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其主要争议为:
一、被告所持的王长富从车上摔下致伤的瞬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之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二、被告所持的坊子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未区分事故责任,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之主张能否成立;
三、本案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认为,王长富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从车上摔落至地面致伤,完全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对车上人员的定义范围,原告已就王长富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则认为,王长富系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瞬间其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车上人员,被告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及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均无异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王长富系在为车载货物遮盖篷布时从车上摔落至地面,从而造成其自身伤害。案涉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所以对王长富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存在分歧,是因为双方对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产生了争议。对此情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并结合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定义综合予以解释。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长富摔落的起始点系被保险车辆的车厢,而其摔落至地面致伤只是“摔落”这一意外事件的结果,其摔落的瞬间属于正在下车的人员,该种解释符合格式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的内在含义,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无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长富受雇于李国胜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其在向李国胜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坊子法院判决认定接受劳务的李国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国胜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坊子法院(2018)鲁07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长富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3268.30元(医疗费20263.60元+误工费29814.25元+护理费5591.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5770.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931.85元),李国胜已将该款全额赔付给王长富,且该数额不超过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被告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并称其有权重新核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案涉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青州公司应将该143268.30元赔偿给原告李国胜。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胜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432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李国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坊子坊城分理处,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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