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81财保3号
申请人:赵勇,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
申请人:杨卫军,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申请人赵勇与被申请人杨卫军诉前保全一案,因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杨卫军转移隐匿资产,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杨卫军在神木市锦界镇乌鸡滩村四组的搬迁补偿款予以停止支付,保全价值2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黄虎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Z1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王阳飞所有的陕KOM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后,已提供了黄虎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Z1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王阳飞所有的陕KOM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作担保,本院依法应对担保的财产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杨卫军在神木市锦界镇乌鸡滩村四组的搬迁补偿款,保全金额25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黄虎军(612722198112292772)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Z1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王阳飞(612701199206212414)所有的陕KOM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各一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赵勇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武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