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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481民初941号

梁志海与覃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志海;覃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81民初941号

原告:梁志海,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驰,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覃浩,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梁志海与被告覃浩侵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驰,被告覃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覃浩的行为构成滥用服东权利,赔偿梁志海经济损失(入股股金)25.6万元;2判决覃浩返还梁志海不当得利17.4万元。 事实和理由:梁志海于2016年6月1日与覃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梁志海出资30万元入股十泰富百货中心30%的股份(暂定)。双方签订协议后,梁志海先后向覃浩转账支付了43万元。覃浩收到梁志海的股金后,稀释了梁志海的股权,在公司章程中将梁志海的出资额变为25.6万元,应持有30%的股权变更为10%。通过查询凭祥市十富泰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泰富公司)的账户,发现覃浩并未将双方的出资存入公司账户。梁志海认为,覃浩滥用其大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没有依公司章程设置会计账簿,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无法运营,最终导致梁志海投入的股金血本无归,且非法占用了梁志海的股金17.4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股金损失及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覃浩辩称,首先,梁志海与覃浩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暂定梁志海是占股30%,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双方协商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按梁志海的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后其只占股10%,若其还想占股30%,可以增加入股金,所有这些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侵害股东权利。其次,公司在成立后开展了三个项目,一个是KTV,一个是美食广场,一个是拳击训练馆,这三个项目均由梁志海负责经营,大部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票据都由梁志海掌握,除了股金之外的其他资金,也都作为公司运营的费用,从三个项目的投入来看,已大大超过双方确认投入的资金,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梁志海与覃浩签订协议后已成立公司,梁志海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公司清算程序才能对其投入剩余的资金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志海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原、被告)、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电子客户申请表、委托扣款协议书、开户许可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单、(2017)桂1481刑初68号判决书。覃浩对梁志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梁志海占股10%是因为双方在工商登记时增加了注册资本,所以按其出资额权能占股10%,股金及其他投资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对证据的证明目前均不认可。 覃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凭祥怡景酒店工人工资表、凭祥施工(怡景酒店)、首次工期(怡景酒店)、设备费用、商品销售凭证(南宁市文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宁视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单、南宁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单、劳动保障星宿调查(询问)笔录及投诉书。梁志海认为覃浩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证据中,覃浩与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金每年为14万元,但覃浩拿给梁志海看的《租赁合同》却为28万元,可以覃浩对梁志海明显存在欺诈。而覃浩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没有梁志海的签字,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梁志海的证据部分:覃浩对梁志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覃浩证据部分:《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覃浩与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凭祥怡景酒店工人工资表、凭祥施工(怡景酒店)、首次工期(怡景酒店)内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设备费用、商品销售凭证(南宁市文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宁视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单、南宁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单等证据中,“施工项目”一栏注明的是“凭祥怡景大酒店”,所购置的设备是否用于梁志海与覃浩共同成立的公司不能确认,梁志海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投诉书系从凭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覃浩以此证明其与梁志海合作期间公司由梁志海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的举证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梁志海与覃浩在十泰富公司成立初期,两人均共同经营,而公司是否尚欠工人工资或尚欠工资的数额等事实,目前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本院在本院亦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覃浩为甲方与梁志海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覃浩)将位于凭祥市支(原友谊法庭)和乙方(梁志海)合作,实际租赁范围为KTV,其他部分由双方一起经营。合作资金按1万元一股形式入股,梁志海出资30万元入股占有十泰富百货中心30%股份(暂定)。协议签订后,梁志海从2016年6月1日至16日陆续向覃浩的银行卡转入43万元。2016年6月27日,十泰富公司股东会选举覃浩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梁志海为公司监事。2016年6月29日,十泰富公司成立,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覃浩,注册资本为256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覃浩现金出资230.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梁志海现金出资25.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2016年7月,梁志海与覃浩共同经营的十泰富中心KTV开始试营业,约半年后,因消防检查未能通过停业至今。 2017年5月19日,梁志海以覃浩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桂14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志海转给覃浩的43万元是参与十泰富公司的经营,并非由覃浩代管,梁志海指控覃浩犯侵占罪无法律依据,判决覃浩无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浩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应否赔偿梁志海经济损失即入股金25.6万元?2.梁志海主张的17.4万元是否属于覃浩的不当得利,应否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志海与覃浩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共同成立了十泰富公司,双方共同经营了十泰富中心KTV、美食广场、拳击训练馆等项目,虽然经营半年后即停业,但梁志海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其与覃浩之间的协议内容以及公司成立的经过,不能证明覃浩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对于梁志海认为覃浩稀释其公司股权、未将双方出资存入公司账户、抽逃出资等起诉意见,公司应以注册登记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而十泰富公司的章程约定了两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在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不能认定覃浩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账户是否有存款也应根据公司的经营收益而定。至于梁志海要求覃浩返还不当得利款17.4万元的主张,覃浩认为该款是梁志海除了股金之外增加的投资,而梁志海作为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以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职权,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了解其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以及使用情况,现梁志海未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直接起诉,本院对梁志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梁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梁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潆予

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