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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2民初23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李金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李金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2民初2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负责人:蔡维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1967年7月5日出生,该支行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李金茹,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李金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73170.7元,利息4405.77元(计算至2018年8月5日)合计:177576.47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旅顺口区顺乐街×号×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金茹于2013年10月23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一手房住房按揭贷款2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8502012013001681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旅顺口区顺乐街×号×层×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2014年3月13日为该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2018年2月23日开始欠款至今,严重威胁原告资产安全,为最大限度地保全信贷资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之诉请。 被告李金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欠款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金茹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到2033年10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执行年利率5.89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顺乐街×号×层×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发放的贷款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8年2月23日开始拖欠至今,截至2018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170.7元,利息4405.77元,合计:177576.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因被告李金茹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顺乐街×号×层×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茹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借款本金173170.7元; 二、被告李金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4405.77元(计算至2018年8月5日); 三、被告李金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对被告李金茹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顺乐街×号×层×号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杰

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