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6483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李芳芳,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强、被告李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李建强偿还原告代偿款7072.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李芳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强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并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被告李建强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李建强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李芳芳作为被告李建强的配偶在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对被告李建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建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强因购买车辆向工行江南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59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建强与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建强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垫付7072.72元。至今,被告李建强未返还原告该笔垫付款,被告李芳芳亦未对原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被告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7072.72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7072.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起诉日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时优先在违约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建强、李芳芳共同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建强、被告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