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3180号
原告:白雪,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
被告:宋言飞,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水县。 原告白雪为与被告宋言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被告宋言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时,原告被被告打伤,双方经高桥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雪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共分五期付清。 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争执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据此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经催讨,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其在出具欠条后一直照顾原告,期间由被告负责生活费用,所以不需要付款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的该说法,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罗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