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5351号
原告:王习林,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192号。
负责人:楼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定,公司员工。 原告王习林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及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6日15时10分许,驾驶员杨忠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途经义乌市交叉口路段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浙G×××××轿车受损估价达44700元。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公司有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偿付上述赔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自行举证支出,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原告在重新评估时无法提供车辆损失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4、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左前大灯、电子风扇、机盖三个配件有异议,根据被告复勘情况看,上述三个配件没有更换,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号车辆在2017年11月26日的事故中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估价报告书,认为浙G×××××号车辆“机盖可以修复,复勘照片上看机盖也是修复的。左大灯、电子风扇损失较严重,复勘照片上显示左大灯、电子风扇未更换,修复后继续安装使用。我们认为左大灯、电子风扇损失严重,修复后会影响原有性能,根据我们的评估经验应该更换。”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在车辆修复后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机盖是修复的,左大灯、电子风扇也未更换,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机盖、左前大灯及电子风扇均按更换计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中载明的相应信息相符,而保单中载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故本院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相应评估报告,原告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机盖系更换而非修复,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左大灯、电子风扇尚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故在无证据可以推翻东阳市达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车辆保险情况、事故时间、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后,车辆经义乌市广乾汽车修理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4700元。2018年8月1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44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8年9月28日,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浙G×××××号车辆在2017年11月26日的事故中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实物进行查看,故该评估机构根据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提供的查勘、复勘照片进行评估后认为“机盖可以修复,复勘照片上看机盖也是修复的。左大灯、电子风扇损失较严重,复勘照片上显示左大灯、电子风扇未更换,修复后继续安装使用。我们认为左大灯、电子风扇损失严重,修复后会影响原有性能,根据我们的评估经验应该更换”,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长安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评估报告,但即使该评估报告在车辆维修后作出,仍与实际维修情况不符,故不足以被本院采信。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认为车辆机盖虽为铝制,但仍可以修复,且并不影响车辆性能,左大灯、电子风扇损坏较严重,应予更换,否则会影响车辆原有性能,故
本院认为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合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原告按照更换机盖、左大灯、电子风扇的维修方案支付维修费用,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系其举证支出,且该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习林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9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398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