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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641号

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李安萍,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市府谷街XXX号足浴店内与被害人柴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邬某某通过拳头击打柴某某脸部将其击倒在地后,将柴拖行至足浴店外,以脚踢的方式对柴的臀部、背部、脚部等继续伤害,并拉住被害人柴某某的衣领,将柴沿着府谷街往董家渡路方向拖行几十米距离,直至董家渡路XXX号“80后餐馆”后停止,并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柴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嗣后,被告人邬某某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接他人报案后处警的执勤民警投案,且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柴某某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背部挫擦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邬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案发地点照片与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有精神障碍,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邬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