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5015号
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2558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苏晓,执行董事。
被告:苏晓,女,1978年01月11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苏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3968.15元;2、判令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被告苏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拉杆箱。双方于2018年8月9日对账,截止2018年3月27日为止,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计3826408.15元,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退回部分拉杆箱,计672440元,尚欠原告货款3153968.15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53968.15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偿付合理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晓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大升箱包有限公司货款3153968.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539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苏晓对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32元,减半收取16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6元,由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苏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