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民再1号

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枣庙村。

负责人:范仁浩,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皖民申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一审对常青公司、常青四分公司的起诉。常青公司、常青四分公司均同意王**撤诉。

本院认为,王**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6)皖01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为3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均由王**负担。

审判长 黄   敏   霞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李鸿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平

书记员罗思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