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2民初8323号
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江红,新疆金谷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萍,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晋河,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下称金谷大酒店)与被告王晋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萍、被告王晋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谷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金谷大酒店不支付被告王晋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王晋河入职我公司,在一个月内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王晋河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晋河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晋河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晋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晋河辩称,2016年11月7日,我入职原告金谷大酒店,从事配电室电工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金谷大酒店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王晋河入职原告金谷大酒店,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晋河要求原告金谷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同工同酬,被原告金谷大酒店辞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7日,王晋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6月2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2000元/月÷21.75天/月×300%×5天)。
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事项。本裁定为终局裁定,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已生效)。同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自收到有效裁决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金谷大酒店与被告王晋河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按2000元/月工资标准向被告王晋河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金谷大酒店已经向被告王晋河支付了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一倍工资,故原告金谷大酒店应当按2000元/月工资标准向被告王晋河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原告金谷大酒店要求不支付被告王晋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谷大酒店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谷大酒店自收到有效裁决书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晋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8年2月27日,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与被告王晋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被告王晋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支付被告王晋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上述款项,限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金谷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