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2224号原告蔡迎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林婷兰,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蒙华英,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8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9日),实际利息计至而被公安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因业务往来认识两被告,后原告投资两被告实际控制的深圳鑫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经营物流公司,年收入200-300万元。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两被告经营物流公司。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条》载明用于个人家庭费用。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10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和现金。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蒙华英分四笔转账,共计4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蒙华英分五笔转账,共计4万元,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为证。原告称其在深圳鑫中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向被告陈磊交付现金2万元。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两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
十、还款约定:《借条》载明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
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陈磊发出《催款函》。2、原告称自2018年6月份开始联系不上两被告,被告陈磊于2018年11月27日参加另案庭审活动,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4066号。3、经核实,两被告于户籍地址签收(2018)粤0307民初14066号案开庭传票等材料,2018年11月27日庭审时未填写地址确认书。本案已向两被告户籍地址送达,未妥投。4、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两被告拒不还款,还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5、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蒙华英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28内存款3.56元,该账户余额不足;依法冻结被告蒙华英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62×××71内存款11.65元,该账户余额不足。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过高利息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磊、蒙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迎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迎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均由被告陈磊、蒙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规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詹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