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751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郭熙泉,均系上海上华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介飞,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许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许介飞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授信金额为278000元。同日,其与许介飞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其对许介飞借款向金安公司提供保证,许介飞则以宜兴市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权证。2017年12月5日,金安公司向许介飞发放贷款278000元后,因许介飞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代许介飞向金安公司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合计301451.94元。请求判令:1、许介飞支付代偿金额301451.94元(其中代偿本金278000元、代偿利息1899.67元、代偿罚息21552.27元);2、许介飞支付担保费1389.99元;3、许介飞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6029.04元,按照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普惠公司有权就位于宜兴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许介飞承担律师费1万元;6、许介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介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金安公司与许介飞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278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还款期限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每月支付利息,并于最后一个月偿还全部本金;借款逾期且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单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则按手续费、担保费、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还款。同日,许介飞与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委托普惠公司就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278000元范围内向金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的,按实际放款金额,以月担保费率为0.5%,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算担保费,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每日收取滞纳金,直至许介飞偿还全部款项;许介飞则以宜兴市房产在最高额本金27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款项、担保费、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办理了苏(2016)宜兴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725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当日,普惠公司又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普惠公司为上述许介飞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78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5日,金安公司依约向许介飞发放贷款278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因许介飞未偿还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21日,普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金安公司代偿金额合计301451.94元(其中代偿本金278000元、代偿利息1899.67元、代偿罚息21552.27元)。许介飞尚有担保费1389.99元未支付。为实现债权,普惠公司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放款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客户交易明细、履行保证义务书、代偿回单、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许介飞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1899.67元,事实清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之日应为14368.18元。普惠公司自行向金安公司代偿的款项已超出许介飞应还款额,普惠公司仅能就许介飞应向金安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向许介飞追偿,故许介飞应承担的代偿款总额为294267.85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款滞纳金以0.1%每日收取过高,亦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收取。许介飞未支付的担保费及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亦应有许介飞承担。许介飞向普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普惠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被告许介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4267.85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29426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许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89.99元。
三、许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许介飞提供抵押的苏(2016)宜兴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725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宜兴市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五、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为3041.5元(已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许介飞负担29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陈伟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倬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