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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11民初6217号

6217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德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6217号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民,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河公司)与被告张德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被告张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3.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2600元计算至返还鱼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中运河立春(北强排站出水口北侧与竹林对齐)桥北至运河边水面共计10亩水域养鱼,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26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现被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除因城市建设和水利建设要求需终止外,双方不得终止合同。2018年5月17日,宿豫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宿豫政办发(2018)47号通知,通知内容为进一步改善京杭运河宿豫段沿线环境,提升中心城市整体形象,经区政府研宄,决定从2018年5月起至年底对京杭运河宿豫段环境实施综合整治。该通知第三条第12款关于种植养殖清理工程的要求为:对京杭运河宿豫段堤岸内的种植养殖开展集中整治。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内容后,将区政府关于对运河宿豫段鱼塘集中整治的要求告知了被告,让被告可以提前做好准备。原告考虑到鱼塘养殖户们一般会在中秋节前进行捕捞出售。遂在中秋前再一次书面通知被告,希望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限期清理鱼塘,否则将予以强制清理,但被告拒绝出具承诺书。综上,鉴于合同约定了终止条款,且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己经出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德民辩称:因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鱼塘退还,原告现起诉是滥用诉权。在租赁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缴纳2018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原告拒绝收取。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就中运河风光带立春桥(北强排站出水口北侧与竹林对齐)北至运河边水面进行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鱼塘面积为10亩;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鱼塘承包费260元/亩,承包年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承包费用采取递增式,每年增加十元每亩,每年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否则按违约处理;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以上条款,除因城市建设和水利建设要求需终止外,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被告按约缴纳租金至2018年10月1日。2018年5月7日,宿迁市市政办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杭运河宿迁城区段及骆马湖东岸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宿政办发【2018】38号),要求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对运河堤岸内种植养殖的集中整治,引导养殖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理。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通知,通知要求最迟清塘完成时间推迟至2019年1月31日,涉案鱼塘至今仍由被告使用、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除因城市建设和水利建设要求需终止外,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因宿政办已发【2018】38号文件中要求对运河堤岸内种植养殖集中整治,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发出解除通知,且被告认可收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2018年9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鱼塘返还原告,因原告将清塘完成时间推迟至2019年1月31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清塘并将鱼塘返还原告。因合同已解除,原告自愿将涉案鱼塘由被告使用至2019年1月31日,且对该期间的租金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民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自2018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张德民于2019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涉案鱼塘;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中运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