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783执5965号
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天高,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西城工业区歌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昌,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顺昌,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东阳市帝尔神红木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西城工业区歌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顺昌,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阳市金呔狼领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蒋顺高,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美珍,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李晓波,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蒋顺高,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陈文芳,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东阳市吴宁顺兆丰服装厂,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东义路235号。 经营者:蒋顺高。
被执行人:东阳市法特领带厂,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歌山路。 投资人:陈文芳。 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李顺昌、东阳市帝尔神红木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金呔狼领呔有限公司、金美珍、李晓波、蒋顺高、陈文芳、东阳市吴宁顺兆丰服装厂、东阳市法特领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78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浙江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李顺昌、东阳市帝尔神红木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金呔狼领呔有限公司、金美珍、李晓波、蒋顺高、陈文芳、东阳市吴宁顺兆丰服装厂、东阳市法特领带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另案已首冻,本案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李顺昌、浙江帝尔神服饰有限公司有车辆,但车辆老旧,无查封价值,暂不予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李顺昌、金美珍、李晓波、蒋顺高、东阳市法特领带厂有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待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其中李顺昌名下坐落于东阳市××街道月亮湾花园的房产经本院拍卖处置,本案分得执行款93151元;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等财产。经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李顺昌、金美珍、李晓波、蒋顺高、陈文芳。经执行,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93151元,优先扣除诉讼费15551元、执行费12400元,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65200元,尚未执行到位债权93480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浙0783执59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金阳
审判员 陈剑英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春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