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21民初5546号
原告:浙**田瓯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8409862C,住所地浙**田县温溪镇桑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单欧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11712515600CC,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大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聪颖,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田瓯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田瓯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胜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旭妙 代
书记员 金翡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