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403民初2471号
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组织机构代码:30651186-6。
法定代表人:丁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峄,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楼第**:91340400328105981R(1-1)。
法定代表人:蓝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蓝欢欢,女,1987年3月1日出生,31岁,畲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上述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蓝欢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蓝欢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蓝欢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鼎金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