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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4民初14513号

赵林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林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邓瀛龙;邓红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14513号

原告:赵林梅,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波(赵林梅之夫),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邓红太,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邓瀛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商座)******。

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泽,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赵林梅与被告邓红太、被告邓瀛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波,被告邓红太、被告邓瀛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鉴定费3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上午10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路口东侧处,被告邓红太驾驶车辆(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将在人行道同向行走的原告赵林梅撞倒,其车右前轮碾压赵林梅左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邓红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林梅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1、2、3、4跖骨Lisfranc关节骨折等等。邓瀛龙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邓红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红太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其未提交完税证明和社保记录证明工资标准,应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支付,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同意原告请求的金额,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邓瀛龙辩称,我将车辆出借给邓红太使用,车辆投保了保险,邓红太具有驾驶资格,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0时2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路口迤东处,被告邓红太驾驶车辆(车号:×××)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林梅由西向东行走,被告邓红太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赵林梅相撞,造成原告赵林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邓红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林梅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跖骨骨折等。2018年11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林梅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赵林梅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赵林梅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00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邓红太垫付。原告赵林梅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林梅之女曹弈茗,2009年5月26日出生,由包括原告赵林梅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肇事车辆(车号: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林梅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47128.66元(误工期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参照其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计算,酌定)、残疾赔偿金142967.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共计205254.36元(不含被告邓红太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工资流水、工资明细单、出生证明、户口本、个人完税凭证、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红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赵林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红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瀛龙虽系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赵林梅主张被告邓瀛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林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林梅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林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林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主张的已实际购买足弓垫的费用5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购买足弓垫可能发生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林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林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15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邓红太赔偿原告赵林梅经济损失901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赵林梅负担1205元,已交纳;由被告邓红太负担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邓红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