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4民初3169号
原告:济南硕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阳,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济南硕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通公司)与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为朋友关系,有业务往来。2017年4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钢材款18900元,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陈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硕通公司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陈勇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陈勇从硕通公司购买货物,因欠付货款出具欠条一事。现硕通公司要求陈勇按照欠条记载支付货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硕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牟阳
书记员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