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民初10308号
原告:桐乡市洲泉建伟皮革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足佳鞋材市场****。注册号×××16。经营者:谷景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伟根,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桐乡市洲泉建伟皮革商行诉被告沈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洲泉建伟皮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被告沈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洲泉建伟皮革商行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购皮业务往来,到2012年12月22日对账,被告欠原告皮款222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皮款192000元。
被告沈伟根答辩称:欠皮款属实,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受到损失,要求原告解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谷景伟系原告的经营者,原告的经营地址位于桐乡市××市场××期××号。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发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截止2012年12月2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2000元,并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192000元货款,经催讨,被告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其系与原告的经营者谷景伟的父亲发生的业务往来,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的对方当事人系原告的经营者谷景伟,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谷景伟为原告的经营者,交易中,被告也曾到原告的经营地址提货,故本案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
被告虽抗辩称其收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致其损失,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洲泉建伟皮革商行货款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沈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