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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3民终4080号

广州市乐悦娱乐有限公司、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乐悦娱乐有限公司;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乐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颜。总监。

委托代理人:郑天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星,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东,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乐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索隆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索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索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索隆公司曾与天浩盛世公司签署《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作为其权利依据在重庆、贵州、珠海等多地提起商业诉讼,后该批案件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协议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索隆公司才与天浩盛世公司补签了《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对价,索隆公司也不具备协议所约定的经营卡拉OK、KTV、商场、酒吧等经营资质,也未开展向任何使用者进行作品正常授权的许可或其它经营业务,因此该转让协议是为诉讼目的专门制作的证据,其实质仍是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悦公司并非复制行为实施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索隆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所保全的内容中,缺失取证者获得作品的过程,不能证明乐悦公司存在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全部歌曲均由点唱设备生产商提供,乐悦公司在经营中并不存在复制歌曲的行为。行业内,大部分点唱设备生产商向权利人获取卡拉OK歌曲复制权许可的事实,客观上证明了复制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卡拉OK点唱设备生产商。

三、乐悦公司为音乐著作权的规范使用者,已经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乐悦公司作为KTV经营场所,使用的卡拉OK点播系统曲库均由点唱设备生产商提供,其音乐电视作品数量高达十几万首,如果就曲库中的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状态特别是就音集协是否有权进行集体管理逐一进行画面核对,明显不当赋予了使用者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有失公允,整个行业将难以有效经营,也不利于倡导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推进音乐作品的付费使用。乐悦公司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具有付费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付费行为,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亦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索隆公司二审未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乐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索隆公司对音乐作品《下一站吻别》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将上述作品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乐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三、驳回索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悦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乐悦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二审中,乐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2018)黔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黔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2018)黔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为二审裁定】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乐悦公司不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乐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乐悦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索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索隆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诉讼权利,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乐悦公司上诉主张该《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著作权实体权利的转让,而非管理性权利的授权,故乐悦公司上诉认为索隆公司以该转让协议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乐悦公司有无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乐悦公司主张公证取证的光盘缺失取证者获得作品的过程,且歌曲均是点唱设备自带,乐悦不存在侵犯复制权的行为。由于涉案的点唱设备以及曲库均由乐悦公司控制,在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点唱设备的供应商以及相关作品确由其提供的情况下,乐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悦公司主张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乐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鉴于索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乐悦公司违法所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乐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乐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惠环

审判员  莫伟坚

审判员  彭 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传飞

书记员朱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