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502民初5954号

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5954号

原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842334472N。

法定代表人:王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刘君,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8日,李方平驾驶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号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24公里500米(万安县境内)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川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同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经被告定损确认,路产赔偿费用34695元,车辆修理费4045元和施救费17000元,共计55740元。在原告处理完对第三方的相关赔偿费用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却被告知因无有效从业资格证而不予理赔。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以上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不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6时30分,李方平驾驶车牌为川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24公里500米(万安县境内)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3637054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平承担事故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川E×××××号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7000元、川E×××××车辆维修费4045元、路产赔偿34695元,合计55740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李方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20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荣庆公司驾驶员李方平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能否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免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该条款所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具体说明是何种证书,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时,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说明。原告公司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其驾驶员具有驾驶投保车辆的有效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了原告公司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据上述规定,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574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额度,故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7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7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