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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4民初6454号

樊士龙、樊士凤等与张茂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张茂东;董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4民初6454号

原告:樊士龙,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樊士凤,女,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原告:高秀真,女,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原告:樊秀英,女,1939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茂东,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董良伟,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兰陵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诉被告张茂东、董良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士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张茂东、董良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在兰陵县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家附近,被告因琐事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发生纠纷,被告下车后当众辱骂樊记高,并且辱骂过程中多次要伸手殴打樊记高,虽被樊记高的妻子高秀真阻止,但被告紧追不放把樊记高推搡到墙角。因樊记高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且被告要伸手殴打推搡逼到墙角,致使樊记高突然倒地不起。樊记高倒地后,二被告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反而驾车迅速逃离了现场,致使樊记高死亡。被告张茂东因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至今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张茂东辩称:被告张茂东与原告亲属樊记高之间虽然发生语言冲突相互辱骂,但是被告张茂东的行为不是致使原告亲属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良伟辩称:被告董良伟与原告近亲属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只是驾驶车辆和被告张茂东在现场,应是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及原告高秀真在其自家门口附近用玉米脱皮机为玉米脱皮,被告董良伟与被告张茂东一起驾车经过时碾压到了地上的玉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茂东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发生吵闹、辱骂。在吵闹、辱骂过程中,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倒地猝死。张茂东因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经查,死者樊记高,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生前住兰陵县,身份证号为3728231958××××××××,事故发生时其亲属为:母亲樊秀英,女,193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3728231939××××××××;妻子高秀真,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3728231959××××××××;长女樊士凤,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身份证号:3713241983××××××××。长子樊士龙,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3713241986××××××××。四原告因其亲属樊记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23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64.75元(3人×7日×69.75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扶养人樊秀英扶养费8618.33元(10342元×5年/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樊记高有一个哥哥,三个弟弟,一个妹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相关证明、身份证、视听资料所认定,以上材料均已经质证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发生纠纷,被告张茂东在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发生争吵、辱骂过程中,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当场倒地猝死,被告张茂东的侮辱、谩骂行为与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茂东承担原告近亲属樊记高死亡的合理损失的40%的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董良伟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发生侮辱和谩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良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近亲属樊记高的亡故,造成了其近亲属即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死亡赔偿金3023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64.75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扶养人宋晋香扶养费8618.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7095.58元的40%部分即146838.23元。 二、驳回原告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樊士龙、樊士凤、高秀真、樊秀英负担1450元,被告张茂东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红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