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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行终268号

宜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王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
当事人
宜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行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常红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庆林,宜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永斌,宜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峰,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因被上诉人王坤与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运管处执法人员在道路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王坤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依据该情况,对王坤驾驶的车辆扣押,王坤在接受运管处询问时,明确表示该车辆为其所有,没有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对2017年8月15日9时42分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单运送乘客,收取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运管处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宜交道运罚[2017]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坤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坤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王坤缴纳了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认为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方式,明确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定性为出租汽车服务经营范围;2016年7月七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网络预约车经营属于预约出租汽车营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出租车客运管理不属于该条例管理范围。网约车现也不属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管理范围。本案王坤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网约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法部门应适用《网约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因此,本案运管处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对王坤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重新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运管处于2017年8月17日对王坤作出的宜交道运罚[2017]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运管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运管处上诉称,其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没有错误。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属于该条例的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网络预约车经营属于预约出租车营运,由于出租车客运包括了预约出租车营运,则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属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管理范围。《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与《网约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主要是处罚数额或者方式的不同。本案被上诉人使用未取得出租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在未取得营运许可的网络平台上揽客、营运,其行为应是同时违反上述两个规定,上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处罚的依据。法(2004)第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地;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3)地)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当优先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网约车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地,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不冲突),应当优先适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座谈会纪要》对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列出了六种情形,其中第(2)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网约车管理办法》系经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七个部门联合发布,完全符合《座谈会纪要》中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时适用规则中的第二种情形,原审法院针对同一位阶法律规范的冲突采取了适用新法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故出租车客运不在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内。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明确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等方式,要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网约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因此,对于出租汽车行业巡游车和网约车均已有专门的规定予以规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坤未办理相关证件就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单运送乘客,收取车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运管处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网约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因此,王坤的行为明显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虽然网约车与巡游车一样均属于出租汽车服务,但网约车这一新兴业态依靠“互联网+”驱动,以共享经济为依托,在节约社会资源、盘活闲置车辆、缓解交通压力、方便市民出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符合我国大力倡导的创新、绿色、开放、共享等发展理念。故针对新兴的网约车行为,不宜直接援用原有传统方式进行管理和处罚。事实上,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对于网约车也专门制定了《网约车管理办法》予以规范。本案王坤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15日,此时《网约车管理办法》早已生效,故应当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运管处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对王坤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运管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运管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彭国顺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