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0民初6856号
原告:马明欣,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联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华,黑龙江省联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薛东海,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马明欣与被告薛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6日前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薛东海未到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在道里区安国街原告经营的金福二手车办公室中亲自书写并按手印。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薛东海向原告马明欣出具《借据》一份,向马明欣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012年10月6日到期后,薛东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明欣要求薛东海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的问题,有马明欣举示的借据为证,可以证明薛东海向马明欣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马明欣已预交)由薛东海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马明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世峰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永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曲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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