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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9民初886号

余飞燕与陈步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余飞燕;陈步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886号

原告:余飞燕,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黄伟健,男1986年03月0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陈步擎,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飞燕诉被告陈步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健、被告陈步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进出“粤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产造成的妨害,拆除其在原告“翁国用(2009)第1200151号”土地使用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一条星瓦墙;

二、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粤房房地权证翁字第**房产的一楼隔层,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该隔层内电焊的二处钢板,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的一楼隔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翁国用(2009)第1200151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房地权证翁字第**地产权属,原来均登记在李相娣名下。但是,李相娣名下的上述“粤房地权房地权证翁字第**产,已经于2018年3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执行裁定:“李相娣名下的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第**)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余飞燕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余飞燕时起转移。”原告余飞燕已经于2018年5月29日领取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03执恢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签署了该法院制作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了“粤房房地权证房地权证翁字第**所有权。同时,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一起移转,原告余飞燕自2018年5月29日取得“粤房房地权证翁房地权证翁字第**权的同时,已取得了该房地产所依附的“翁国用(2009)第1200151号”土地使用权。原告目前已经大部分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地产,并已出租大部分房屋。但是,自原告接手上述房地产至今,被告一直以楼房后的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范围内私自搭建了一条星瓦墙,严重妨害了原告及其租户进出楼房。而且,被告以一楼隔层是后来新建的、不属于原告所有为由,采取爬窗进入一楼隔层并加装二处电焊钢板等方式,一直霸占一楼隔层,而一楼隔层和一楼商铺是一体的,这样就严重导致到原告至今无法出租商铺,也无法占有和使用一楼隔层,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原告曾经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一直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解告物权的正常行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清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否特依法诉诸法院,望贵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土地面积240个平方,被告搭建物不在240个平方之内的,我方已向法庭申请现场勘查;第二,不属于一楼隔层,评估拍卖报告及抵押材料显示,一楼隔层不是建行贷款的抵押物,不属于评估拍卖的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地产及土地的面积、四至等基本情况;4、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于2018年5月29日起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地产所有权及该房地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私自搭建星挖墙,严重妨害原告及其租户进出楼房以及被告采取爬窗进人一楼隔层并加装电焊钢板的方式霸占一楼隔层,严重妨害原告使用一楼及隔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8日上午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后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经现场勘查原告竟得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翁字第**)地产:楼房前面是公路,两边是楼房,左边的楼房之间砌有约2.7米高的围墙,右边的楼房之间是宽3米至3.8米的通道,楼房的楼梯在楼房后面,后面空地用围墙围起院子,进入院子大门在通道一边围墙转角处,院子内被告用星瓦搭建有一条围墙,原告在靠门一边星瓦墙割开一个口子。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执恢15号答复函:

一、关于“一楼夹层阁楼”,虽系在抵押后建造,但此阁楼建造在标的物内且评估公司已在标的物的评估阶段将此阁楼作为标的物的附属一并计入评估值,因此

本院认为“一楼夹层阁楼”应属标的物的一部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房产证土地记载情况,土地面积是240个平方,被告搭建物不是搭建在240个平方范围内,搭建物不会影响原告的出行,可以从东门出行;隔层不属于建行贷款的抵押物。对于本院向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调取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答复函及到现场勘查拍摄照片和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现场照片,该证据与本院到现场勘查拍摄照片的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余飞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433376元竟得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翁字第**)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拍卖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向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将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翁字第**)户到余飞燕名下。附(2018)粤0203执恢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书裁定:

一、李相娣名下的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翁字第**)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余飞燕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余飞燕时起转移。...。原告竟得上述房地产后已使用并向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过户。2018年8月7日,被告陈步擎到原告竟得的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一楼门店将铁闸门和玻璃门毁坏,原告已向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报警,2018年8月7日,被告到该处从窗户爬入一楼隔层内用电焊焊上钢板,并一直占用一楼隔层,后又在楼房后面的院子内用星瓦搭建了一条墙。因星瓦墙妨害原告从院子大门进出楼房,原告在靠门一边割了一个口子,并向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报警。2018年9月12日,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对被告毁坏门店铁闸门和玻璃门的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书,2018年9月10日对被告私自搭建楼梯、拆除阁楼窗户进人阁楼的行为属于纠纷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8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其物权的正常行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进出“粤房地权证翁房地权证翁字房地权证翁字第**除其在原告“翁国用(2009)第1200151号”土地使用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一条星瓦墙;

二、请求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粤房地权证翁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权证翁字第**被告立即拆除其在该隔层内电焊的二处钢板,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的一楼隔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另查明,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房地权证翁字第**)相娣,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抵押贷款被拍卖。被告陈步擎与李相娣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竟得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房地权证翁字第**)应的其它权利。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权证翁字第**)其它权利归买受人余飞燕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原告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对于涉案的一楼夹层阁楼,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已确认属于拍卖标的物,原告已取得一楼夹层阁楼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被告在一楼夹层阁楼用电焊焊上钢板,并一直占用,已妨害原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并拆除在一楼夹层阁楼内焊的钢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楼房后面空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复函无法从房地产平面图作出定论,并建议双方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红线图确定权属,或者通过其它司法途径解决。被告称其搭建的星瓦墙的空地属于其占有使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本院无法对该空地权属进行处理。但从原告竟买时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权证翁字第**)的星瓦墙已妨害原告从后面院子大门进出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排除原告进出该房地产的妨害,拆除被告在搭建的星瓦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步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拆除在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权证翁字第**)内焊的钢板。

二、被告陈步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拆除在翁源县商业中心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翁字第**房地权证翁字第**)的星瓦墙。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步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旺青

人民陪审员  陈坚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