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3民初7258号原告常州市双成塑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晨风路**。法定代表人卞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雨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团结路北侧/div>法定代表人李邦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邦桃,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常州市双成塑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合肥雨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公司)、李邦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晨公司、李邦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雨晨公司支付货款123539.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邦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雨晨公司支付货款30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邦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雨晨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邦桃系雨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始,被告作为买受人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塑母料,原告每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货物发送被告,双方对货款采取混动结算的方式。2016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210226.95元,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母料,价款合计181158.4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539.45元。被告李邦桃系雨晨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李邦桃应对雨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雨晨公司、李邦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被告雨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母料,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雨晨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付原告货款210226.95元。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雨晨公司确认欠付货款185039.45元。后被告雨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雨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53元。另查明,雨晨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邦桃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雨晨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0553元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雨晨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雨晨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雨晨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邦桃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李邦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雨晨公司的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邦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雨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双成塑母料有限公司货款30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邦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双成塑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合肥雨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邦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