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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26382号

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与兰士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兰士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26382号

原告: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郎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逸,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兰士君,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士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逸、被告兰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家园超出供暖费10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费收交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及供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XXX的房屋安置人是其孩子,实际居住人也是其孩子,2017年年底其才搬来住,其没有搬迁协议,401号的安置协议是其签字。屋内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费收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兰士君依照协议所签订的实际建筑面积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采暖费,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30元,协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58.67平方米。自2011年12月起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小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根据本院调取(2013)通民初字第7769号民事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1月15日,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以下简称搬迁人,甲方)与兰士君(被搬迁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按照《“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标准,乙方应安置人口为1人,应安置楼房面积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安置具体楼房为北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8.67平方米。另查明,根据被告所在地区的相关安置协议、费用实际支付情况,被告自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费收交协议书》之日起四年内不用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供暖费,安置协议内的每个人享受50平方米的上述优惠,超出部分不享受上述优惠。根据(2013)通民初字第7769号民事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被告应安置楼房面积5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安置具体楼房为北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8.67平方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超出部分面积为8.6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是定向安置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交通州区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项目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予以佐证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超出面积,被告不认可该选房确认单是其签字,亦不是其按的手印。被告提交北京鸿翔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鸿翔嘉瑞物业收费是每平方米1元,原告称该收据是鸿翔嘉瑞的收据,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否按照每平方米1元收费,需要看鸿翔嘉瑞的意见。被告提交照片予以佐证其家卫生间瓷砖突出、卫生间坐便器损坏、房屋纱窗损坏、窗户关不严漏水。原告称卫生间墙壁瓷砖照片,瓷砖在保质期范围内应由开发商维修,且卫生间为室内部分,物业仅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屋内部分由业主自己负责;卫生间坐便器损坏照片、房屋纱窗照片,在保质期范围内应由开发商维修,屋内部分由业主自己负责;房屋窗户关不严进水的照片,窗户变形漏水原因不明确,不确定是否由物业承担责任,在保修期范围内应由开发商负责。被告称物业不应收取垃圾外运费和公共照明费,并提交物业费构成材料单予以佐证,原告称该物业费构成材料单与本案的物业费、供暖费不冲突,供电系统维护保养费、楼道杂物清理垃圾外运费与原告所诉垃圾外运费、公共照明费并非同一收费项目。关于涉案房屋内温度不超过18度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开发商的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超出部分供暖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费收交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期间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按照该收交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标准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无须交纳协议签订之日起4年每人50平方米的供暖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超出供暖费,本院仅支持2012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超出部分供暖费。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安置人系其孩子,其于2017年年底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其不交纳供暖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北京鸿翔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其家卫生间瓷砖突出、卫生间坐便器损坏、房屋纱窗损坏、房屋窗户漏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供暖不达标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士君给付原告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超出供暖费10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士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通州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垚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