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1日11时左右,吸毒人员童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李超,约其到吸毒人员杨某(已被行政处罚)所在的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维也纳”酒店见面,并向其约购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童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超支付300元毒资。2018年10月11日12时许,李超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来到“维也纳”酒店2908房,与童某、杨某一起吸食毒品。李超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瑶
书记员易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