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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民初8162号

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子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子忠;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162号

原告: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婉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忠,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富,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刘子忠之父。 原告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鑫公司)与被告刘子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泽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刘子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子忠向三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9555元及利息(以79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工程保修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3、诉讼费由刘子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其与刘子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三泽鑫公司负责痘博士(厦门万达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预算价499500元(清单内包干价),并约定进度款付款节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三泽鑫公司依协议约定进场施工,既完成协议约定各工程分项施工,也完成了增补项目施工。因刘子忠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2月9日,双方在金山街道司法所主持下,签订《项目工程建设协调函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增补项目工程价款42168元,及宿舍隔墙工程价款3905元,并于二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70%。2018年2月11日,刘子忠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3月30日,三泽鑫公司依约完成痘博士(厦门万达店)室内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并交付刘子忠使用。交付使用后,三泽鑫公司多次催促刘子忠进行工程验收无果。2018年4月17日三泽鑫公司依协议约定,向刘子忠申报工程结算书(主合同价及增补部分合计545573元),并通知刘子忠依协议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刘子忠尚欠三泽鑫公司工程款79555元未支付。 刘子忠辩称,1、三泽鑫公司诉求的工程款79555元及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尚未核算确认。2、三泽鑫公司装修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双方未约定超过工期如何赔付。3、双方在金山街道司法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建设协调函及工程进度款申请》只陈述了工期,三泽鑫公司未按该申请上的约定施工,工期推后了72天。4、刘子忠在2018年10月1日向三泽鑫公司现场经理卢鑽堃发了一份装修整改通知书,要求三泽鑫公司将痘博士万达分店33项修补完成,并限期15天内完成,若未完成,刘子忠有权找案外人施工。因讼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其即将就逾期完工、工程质量问题等起诉三泽鑫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三泽鑫公司举证其于2018年4月17日向刘子忠的352578971QQ邮箱发送了申报工程结算单,刘子忠承认352578971的QQ邮箱系其所用,但认为工程没有验收,对工程结算单其亦没有进行确认,但对工程价款545573元没有异议,尾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因三泽鑫公司耽误了工期及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刘子忠审核的期限,刘子忠不进行审核及确认,不影响三泽鑫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

二、双方均确认讼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三泽鑫公司陈述其有口头通知刘子忠进行验收,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三泽鑫公司自述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完工,结合刘子忠自述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其于2018年4月1日在讼争装修工程的房产内开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认定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刘子忠与三泽鑫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痘博士(厦门万达店)室内装修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分项:1~2F拆除工程、1~3F装饰工程、临时围挡、钢构楼层板、1~2~3F直形钢构楼梯、强、弱电、给排水工程(不含消防、空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双方协议签订及预付款到账后,由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合同总工期在满足可夜间施工的情况下,暂定工期40日,超过一天罚1000元,期间如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刘子忠未按约定付款或存在其他工期可顺延的情形,工期相应顺延。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预算价:499500元(清单内包干价、不含税报价)。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刘子忠支付三泽鑫公司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20%即99900元整(含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整);工程进度完成至钢结构楼板、楼梯、水电预埋部分完成后,刘子忠支付三泽鑫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即149850元;工程进度完成至泥水分部800×800mm砖完成后,刘子忠支付三泽鑫公司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20%即99900元整;吊顶、墙面木作基层完成后,刘子忠支付三泽鑫公司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20%即99900元整;施工过程中产生增补项目,三泽鑫公司给出增补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后(刘子忠在收到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三泽鑫公司给出的工程量及单价),并在完工后随工程进度款按70%先行支付工程款;所有清单内项目完成后,三泽鑫公司向刘子忠申报工程结算书(包含主合同报价清单和过程中增补部分),刘子忠需在五天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认可三泽鑫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刘子忠在三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款起算时间为结算审核确认单为准,保修时间为一年。一年后,三天内刘子忠无息支付三泽鑫公司工程余款。 编制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痘博士(厦门万达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总造价为499500元。 2018年2月9日,刘子忠、三泽鑫公司在金山街道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项目工程建设协调函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该项目在三泽鑫公司未存在工程滞后的情况下,刘子忠先行按照合同付款要求约定已完成800×800mm瓷砖,刘子忠需按合同要求先行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三泽鑫公司即99900元;增补部分价款为42168元,刘子忠两天内向公司总部痘博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申请后,按合同约定增补随工程进度款按70%支付给三泽鑫公司;本《项目工程建设协调函及工程进度款申请》是作为双方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工程变更及增项;2、消防爆管损失补偿;3、刘子忠宿舍隔墙;4、厦门痘博士(万达店)施工进度计划;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呈批第一期预付款99900元已付;第二批进度款(工程完成至钢结构楼板、楼梯、水电预埋部分)149850元;第三期进度款(工程完成至800×800mm地砖铺贴)支付99900元(本函件签订后支付),增项部分的进度款在2-3个工作日支付。 三泽鑫公司、刘子忠确认,工程款项总计545573元,由三部分组成即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499500元+增补项目工程价款42168元+宿舍隔墙工程价款3905元;刘子忠已付款项449650元,其中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8990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4985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999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 讼争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三泽鑫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刘子忠的352578971QQ邮箱发送了申报工程结算单。

本院认为,三泽鑫公司与刘子忠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项目工程建设协调函及工程进度款申请》形式与内容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刘子忠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日在讼争装修工程的房产内开业,依法认定2018年4月1日为竣工之日。刘子忠在2018年4月17日收到三泽鑫公司通过QQ邮箱发送的工程结算书后,即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刘子忠未进行审核视为对自己该项权利的放弃,故依合同约定视为认可三泽鑫公司报送的结算书,3日内刘子忠则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总价为545573元,刘子忠已付款项449650元,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款,尚余79555元刘子忠应当在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故三泽鑫公司请求判令刘子忠向三泽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955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26日。讼争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保修款的起算时间及保修时间为一年,故工程保修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23日。刘子忠抗辩工程工期延期、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55元及利息(以79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子忠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痘博士(厦门万达店)室内装修工程保修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三、驳回厦门三泽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刘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如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