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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2民初3593号

杜春亮与刘某1、宗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春亮;刘某1;宗玉娟;刘某2;吉星田;吉川;袁务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3593号

原告:杜春亮,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宗玉娟,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刘某2,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吉星田,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吉川,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袁务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

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金融大厦

负责人:邵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杜春亮与被告刘某1、宗玉娟、刘某2、吉星田、吉川、袁务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于2018年9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12月1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刘某2并作为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吉星田,被告袁务成,被告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玉娟、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85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1时23分左右,刘某1驾驶制动器失效的“阿米尼”牌自行车沿松龄东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前方头朝东尾朝西停于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袁务成驾驶的鲁C×××××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及吉星田驾驶的鲁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两车左侧向东骑行时,将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杜春亮撞倒,杜春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刘某2、刘某1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吉星田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袁务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有异议,鲁C×××××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吉星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扣减非医保费用10%,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宗玉娟、吉川缺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务成系鲁C×××××号“五星”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 被告吉星田系鲁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被告吉川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1系“阿米尼”牌自行车驾驶人,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2、宗玉娟系其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 2018年3月10日11时23分左右,刘某1驾驶制动器失效的“阿米尼”牌自行车沿松龄东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前方头朝东尾朝西停于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袁务成驾驶的鲁C×××××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及吉星田驾驶的鲁C×××××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两车左侧向东骑行时,将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杜春亮撞倒,杜春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3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春亮、吉星田、袁务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刘某2为原告垫付10204元。 2018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鉴定:1、原告属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杜春亮住淄川区般××路街道办事处××东路东关生活区,系淄川城镇居民。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具体为:1、医疗费4506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4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8日2人护理,出院后62日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9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61岁,原告系淄川城镇居民。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19年乘以10%,计款698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480元;7、鉴定费211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材料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836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春亮、吉星田、袁务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告系行人、被告刘某1驾驶自行车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刘某2、宗玉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星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吉川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务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9.50元。 被告袁务成应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017元的25%,计款7004元。 被告太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9.50元。 被告太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7元的25%,计款6477元。 被告吉星田赔偿原告杜春亮超出被告太平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10元的25%,计款528元。 被告刘某2、宗玉娟应赔偿原告杜春亮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017元的40%,计款11207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10204元,计款10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9.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6886.50元; 三、被告袁务成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4元; 四、被告吉星田赔偿原告杜春亮鉴定费528元; 五、被告刘某2、宗玉娟赔偿原告杜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003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杜春亮农业银行账号:62×××75)。 六、被告刘某1、吉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杜春亮负担134元,被告袁务成负担334元,被告吉星田负担334元,被告刘某2、宗玉娟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合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鸿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