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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1民初3141号

何文宠与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文宠;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3141号

原告:何文宠,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芳,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何文宠与被告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文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林芳未作答辩。 何文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张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林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据。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由于借贷双方对借贷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因此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付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宠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力

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

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