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民初1671号

黄开宏与唐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开宏;唐武英;吕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671号

原告:黄开宏,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闪闪,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武英,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吕港,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C381384(1),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949876302。

原告黄开宏与被告吕港、唐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港、唐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1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1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为564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两被告以所经营的济南君易印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共有借款818800元未还。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港、唐武英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开宏提交2014年7月7日黄开宏向吕港转款150万元的交易明细。2014年10月1日,吕港、唐武英向黄开宏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黄开宏现金731800元,利息月息1.5%。另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黄开宏现金87000元。

本院认为,吕港系香港地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案涉借款发生在中国境内,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黄开宏主张吕港、唐武英尚欠其借款818800,并提交了黄开宏向吕港付款的凭证,以及吕港、唐武英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其中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并不高于年息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开宏要求吕港、唐武英偿还借款731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87000元,由于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黄开宏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黄开宏超过该标准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吕港、唐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黄开宏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港、唐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宏借款本金818800元;

二、被告吕港、唐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宏利息(以73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4元,由被告吕港、唐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开宏、被告唐武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港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