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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行审22号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施立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施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702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傅国启,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顺孝,该局苏孟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傅得伟,该局监察支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施立兵,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汤店村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1日,被执行人施立兵取得建房占地83平方米的用地批文,文号:“字(2016)第20号”。2017年4月,施立兵在金华市婺城区东侧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建设用地总面积134平方米(含南、北两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11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地,南至赵加生(音)住宅,西至沈东民(音)住宅,北至郑俏(音)住宅。到调查时止,四层,砖混结构,已竣工。该建筑实际占地面积超批准用地面积51平方米(含南、北两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9平方米);超占部分位于建筑物的东、南、北三侧。施立兵所占用的51平方米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汤店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村庄面积42平方米、水田9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般农田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5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退还土地、限期拆除,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4日催告履行未果,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某开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君花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周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