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民初14429号
原告:彭蓉,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庞玉婷,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彭蓉与被告庞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蓉,被告庞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25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此款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8年11月26日,经双发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为2425465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庞玉婷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425465元无异议,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付款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庞玉婷多次从彭蓉处购进货物。2018年11月26日,经彭蓉与庞玉婷计算,庞玉婷给彭蓉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庞玉婷(身份证XXX)欠彭蓉(身份证XXX)货款(386765.00元)叁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庞玉婷(身份证XXX),2018.11.26,货单21张,合计货款(386765)”;另一张载明:“庞玉婷(身份证XXX)欠彭蓉(身份证XXX)货款(2038700元)贰佰零叁万捌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庞玉婷(身份证XXX),2018.11.26”。现彭蓉以庞玉婷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彭蓉提交的《欠条》及其与庞玉婷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彭蓉与庞玉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庞玉婷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彭蓉主张庞玉婷支付2425465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庞玉婷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彭蓉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庞玉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25465元欠款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蓉货款2425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25465元欠款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2元,由被告庞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婷
书记员王鹤
书记员王鹤
书记员王鹤
书记员王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